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062號
TPEV,113,北簡,110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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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2號
原 告 御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
訴訟代理人 汪維民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連康鈞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永浪
詹宜臻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且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在卷足憑,而本件社區所在地既在桃園市平鎮區,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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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