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012號
TPEV,113,北簡,1101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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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
原 告 王月
被 告 陳淑珍(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告收受裁
定後雖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稱因對法律問題規章一竅不通
,可問之前提出一份書狀為何沒有回音,想請對方再做一次
調解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亦無補正原
因事實、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迄未
依限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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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