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989號
TPEV,113,北簡,1098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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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
原 告 張雪霞
莊玉貞
莊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藍寶汽車事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
公司」,而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已撤銷,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 不合。據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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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