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394號
TPEV,113,北簡,103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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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4號
原 告 黃鼎


訴訟代理人 左紫潔
被 告 汪婷婷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
,當庭縮減請求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買賣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生債權糾紛,兩造 遂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1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依職權為之,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健保卡、身分證影 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元,係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13年 8月16日前未依約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115,000元之部分,並請求自遲延給付之翌日即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5,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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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