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303號
TPEV,113,北簡,103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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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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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