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沈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臺東企銀嗣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 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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