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039號
TPEV,113,北簡,10039,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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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李黃育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李黃育英為被告,惟李黃育英於起訴前
之民國107年7月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
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
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黃
育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
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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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