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26號
TPDM,106,交簡,202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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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6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因而碰撞他人 車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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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