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穆世英
代 理 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係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
扶助,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應允為訴訟
救助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符合社會扶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且
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業以本件事件向法
扶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訴訟
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