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3年度,113號
TPEV,113,北救,1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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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廖金龍
代 理 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喻楢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11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
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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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