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江萬圻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凡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356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