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870號
TPEV,113,北小,4870,2024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車
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及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每日營
業收入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
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包
括並不限於靠行契約);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惟未提
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每日營業收入證明等
資料。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