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793號
TPEV,113,北小,479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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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3號
原 告 石惠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以「工整足以辨識之字體」或
以「電腦繕打」之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
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來文
所書字體、內容猶無法辨識,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如附件所示)未字體工整的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因原告之手寫字跡潦草,
無法辨認,請提出字跡工整之書狀或以打字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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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