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790號
TPEV,113,北小,47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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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0號
原 告 張國威
被 告 廖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永和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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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