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729號
TPEV,113,北小,47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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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渡邊薰(WATANABE KAORU,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日本籍,其於民國112年
7月3日已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現
住居所不明,而其原居留地址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應認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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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