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722號
TPEV,113,北小,47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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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游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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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