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590號
TPEV,113,北小,45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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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莊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5320元。經查,被告住高雄
三民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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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