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邱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裕恆(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桃園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
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桃園地區,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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