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492號
TPEV,113,北小,4492,2024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被 告 李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05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