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莊日曄
被 告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已提出113.7.9匯款存摺記錄、並有調閱之華南銀行
被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當庭已縮減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進狀答辯及聲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