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433號
TPDV,94,訴,4433,200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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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3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於民國94 年1 月14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清償期為96年7 月14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 被告喜寶公司簽發之票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喜寶公司於94年3 月18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喜 寶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 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喜寶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甲○○乙○○擔任被告喜寶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喜寶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 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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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