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686號
TPEV,113,北小,36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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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原 告 馬歆倪
被 告 余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受詐騙將新臺幣(下同
)37,200元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係將
系爭帳戶出借予泰籍女友Arissara Mihim使用,嗣已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218、202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既承認有領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併交予泰籍
友,則被告顯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匯入之37,200元,
並造成原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再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
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
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
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
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
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37,200元至系爭帳戶,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因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
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
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請求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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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