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陳紘騰
被 告 周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
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略以略以「在桂林路往西到康定路快變紅燈
,計程車開很快,可能要搶過馬路,加速衝出,我剛好慢下
來往左邊一點點,計程車為搶過馬路,沒注意到我就撞了」
,另於起訴狀上黏貼紙條記載「醫療費用、無法上班、腦震
盪太太要在家裡照顧看護」等語,惟並未表明其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10萬元之項
目內容及各項金額為何,致無從由原告之書狀得知該金額如
何計算得出以特定本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規定,於
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
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0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
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為何具狀敘明
,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