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25號
TPDM,106,交簡,202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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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5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全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 義區松隆路KTV 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酒後之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1 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凌晨4 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中坡 北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 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16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12萬6 千元確定等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素行非佳、惡性非微,且法紀觀念薄弱;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足影響其 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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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