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萬芳環遊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榮慧
訴訟代理人 陳燕華
被 告 蔡亦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萬芳環遊市○○○○○○○○區○○○○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5,412元,而被告已積欠民國110年1月及2月 合計10,824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9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82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開的繳款紀錄顯示伊都有繳款,伊已經用現 金繳款,收款人是總幹事,他說換系統沒有給收據,所以伊 沒有拿到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110年1、2月管理費,雖據提出銷帳 資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原告所提之被 告繳款明細卻記載管理費汽機車清潔、110年2月管理費,被 告皆業以現金繳納(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更提出被 告業以現金繳納110年1月管理費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3、77 頁),則原告僅泛以總幹事銷錯帳,主張被告其實未繳管理 費云云,即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