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295號
TPEV,113,北小,32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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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徐雅慧
被 告 侯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60元,及其中新臺幣9,789元自民國1
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42,771元自民國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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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