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218號
TPEV,113,北小,321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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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楊智輝(原名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欣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
忠孝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撞擊,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林欣霓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2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迄111年10月27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5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0,524元(工資
及烤漆11,350元、零件59,17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2,94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
外人林欣霓及被告之肇事原因均為「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
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27頁),此情
未經二造爭執,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與林欣霓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各半為
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1,474元(計算式:42,948×0.5=21,4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見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74×0.369=21,8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74-21,835=37,339第2年折舊值    37,339×0.369×(5/12)=5,7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39-5,741=3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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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