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476號
TPEV,113,北小,247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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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賴哲安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其於活動主辦方中所承攬
之「調酒活動」,合作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
30日、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日,共5場
活動,並約定原告每場活動應提供200份調酒,由被告先行
墊付調解材料等相關費用,於活動完成後,由被告委由原告
先向活動主辦方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費用後,原告再
依被告出具之調酒材料發票給付該場活動中之調酒材料費用
予被告。而每場活動原告已先給付押金800元,5場共計4,00
0元(計算式:800元×5元=4,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分
別於113年6月29、30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提供勞
務後,被告並未依約告知活動地點,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勞
務,且未受領相對之勞務報酬,故此部分應屬於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2場活動
之對價共4萬元。又因被告依約應於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後
,將其對活動主辦方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表明有
無舉辦活動,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
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其於活動主辦方中所承攬之「調酒
活動」,合作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日,共5場活動
,並約定原告每場活動應提供200份調酒,由被告先行墊
付調解材料等相關費用,於活動完成後,由被告委由原告
先向活動主辦方請求2萬元費用後,原告再依被告出具之
調酒材料發票給付該場活動中之調酒材料費用予被告。而
每場活動原告已先給付押金800元,5場共計4,000元(計
算式:800元×5元=4,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分別於1
13年6月29、30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提供勞務
後,被告並未依約告知活動地點,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勞
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紀錄及本票1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
相符,堪認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項:乙方應給付押金金額每
場活動800元,共4,000元於簽約日予甲方。第2項:自締
約日起10天由甲方跑調酒活動相關流程,與調酒活動之主
辦方接洽。…第4項:為擔保押金,甲方應於收受押金全部
金額之同時向乙方交付金額為4,000元之本票乙張(本票
號碼:0000000)。…」、第3條約定:「乙方應在第2條之
流程結束後(締約日10天後)退還乙方全部押金4,000元
整、以及以通知之方法給付應交給乙方之資料。」、第5
條約定:「活動之地點如不能於簽約日決定之,甲方應於
每場活動日期10工作日前確認之,並通知乙方,乙方非有
正當事由不得拒絕履行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故
(包含但不限於疫情、天氣等因素)導致活動沒辦法如期
舉行,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113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2
天活動期日前10日,通知原告活動之地點,致使原告無法
如期至活動地點進調酒活動,故難認定活動確有如期舉行
,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113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未至
活動會場進行調酒,受有原應取得之2日活動報酬共計4萬
元(計算式:2萬元×2日=4萬元)之損失,然原告既因被
告未通知其活動地點而無法至活動會場提供勞務,原告亦
應受有節省勞力及成本之支出,惟此部分無法精準計算原
告損害之金額,則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參酌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內容,以兩造約定之每次工作
報酬2萬元,扣除每次材料工資等成本800元,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3萬8,400元【計算式:(每次報酬2萬元-每次成本
800元)×2次活動=3萬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締約日10
天後返還原告給付之押金4,000元,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4,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400元(計算式:3萬8,4
00元+4,000元=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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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