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任芳賢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
」、「阿富」、「富哥」、「小可愛」、「小安」及「安哥
」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
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
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0時26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小安」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自系爭帳戶中提
領45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小安」及「阿富」,致原告
受有上開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收入得賠償原告,且被告係為繳交罰
金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故被告同為受害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本院刑
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為繳交罰金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
帳戶,故被告同為受害者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
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將系爭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則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採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
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
欺所受之10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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