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強
被 告 詹祥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 平律師
黃金昌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往西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訟代理人張瑞強駕駛及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30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故伊以時速0至1公里之速度,緩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後側,而系爭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
突然向右偏,致伊反應不及,導致肇事機車左前剎車輕碰系
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故伊無過失。
㈡又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之凹陷痕跡,與碰撞點有相當距離
,且高度亦與肇事機車之把手高度不符。肇事機車左剎車之
所以有擦撞痕,係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游大緯間
之事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與右後車門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
明劃痕及凹陷,尚難僅以現場照片遽認為伊所致。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始開立之估價單,原告應舉證與其請求
間之關聯性。而右後方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並非一體成形,則
估價單修繕項目之拆卸後保桿皮及後擋風玻璃、使用玻璃膠
及結構膠、更換全新後方葉子板、葉子板使用防撞漆之必要
性為何,原告並未說明。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據提出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39至5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綜合前開警方事故現場圖、
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與兩造說明
,並在審酌後方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已確認在影片時
間3秒,肇事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時「向左偏」,擦撞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事實,鑑定結果為:肇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對車體損害未為鑑
定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審酌被告曾於113年7
月1日答辯狀中自認肇事機車之左前剎車有輕碰系爭車輛右
後方葉子板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影像,肇事機車左前剎車之高度實與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之凹痕高度堪符(見本院卷第226、231頁),而機車龍
頭行駛中本不可能完全水平移動,左右搖擺時略低或略高於
水平靜止時之高度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時有過失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即有多處不明劃痕及凹陷
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以前詞置辯,即難憑取,
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8,306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汐止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右後葉子
板與後保險保及後擋風玻璃相連,故原告請求後保桿皮與後
擋玻璃之拆工及相關塗膠與工資,尚非無據,而更換葉子板
後尚須烤漆使顏色與原車一致,亦與一般人修車經驗相符,
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
請求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繕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
憑取。
2.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
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19,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8272-A9號 99年7月 112年12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895元 990元 18,411元 19,4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9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