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劉奇樺(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璟樺(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奇樺、劉璟樺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交通)訴訟,被告劉金榮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而
被告劉金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金春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劉奇
樺、劉璟樺等情,有其起訴狀、新北○○○○○○○○113年11月5日
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913號函、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劉奇樺、劉璟樺承受訴訟,與李金春
一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