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小字,113年度,18號
TPEV,113,北原小,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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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王海威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被告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
機,被告簡瑞賢顧澤民、被告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
之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金額新
臺幣3萬元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
顧澤民名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1、33、38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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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