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3年度,88號
TPEV,113,北保險簡,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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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佩玲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8條、保險附
約第22條等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其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是
以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誤為本院管
轄,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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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