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716號
TPEV,112,北簡,67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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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6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淑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呂理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趙叔強與訴外人呂理彬分別代表被告青知有限公司及原
告,並各為己方之履約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
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具
承諾依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於108年7月13日之前完成系
爭契約之任務簽約時,被告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被告負
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行為
,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
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被告負賠償之全部責任;被告收取
款項後不僅未能如期完成合約任務,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至今
日為止,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
逾1300餘天,累計至112年5月5日延誤已逾45個月,估計遭
受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以上,原告據此先向被
告求償其中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之損害賠償,該期
間每月損害約30萬元,故上開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
之損害金額計60萬元,並僅先請求其中12萬元,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所開發產品與市面上已販售之相似產品做比較,規格
勝出、價位較低,也就是原告之產品的性價比(CP值)較高
,熱賣之機率不可小覷,獲利豐收可期,然,因為被告片面
終止其施作之項目而無法上市,造成原告預期之獲利無法實
現,被告不就是原告這項損害之罪魁禍首?
 ⒉本件訴訟非重複起訴,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9條雖與
鈞院112年度簡上字235號相同,但損害賠償之期間未重疊,
非為同一部之請求之事實。
 ⒊被告主張已告知原告必須從新議約,因原告拒絕,所以其有
權片面終止契約,無厘頭至極。
 ⒋被告在108年6月3日回覆已收到主機板,22天之後,即108年6
月25日,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一包ZI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
命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告訴協作夥伴們那
個檔案是給“EFR32MG14P732F256GM48” 這一顆SoC使用的,
跟108年6月3日回覆收到的主機板上的「該晶片」型號是相
同的。因此,並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交付主機板,被告於
108年6月25日傳送程式檔案無充裕之時間開發之情事。被告
在108年4月1日就已知悉使用之晶片型號,至108年6月3日收
到主機板止,超過2個月之期間,如果該晶片的韌體程式(F
irmware)規格跟其手上已擁有之版本確實不相容,被告根
本就無法使用,豈會默不吭聲不向原告提出異議或是依約要
仲裁呢?然,被告不但沒有任何這種表示,反而是在收到
主機板22天之後的108年6月25日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一包ZI
P壓縮檔的程式檔案,命名為“For_EFR32MG14P732F256GM48”
,告訴協作夥伴們那個檔案是給“EFR32MG14P732F256GM48”
這一顆SoC使用的,故絕無所謂的私自更換晶片一事。
 ⒌原證3-1之「一、規格近似之產品售價參考」表格(見本院
卷第89頁),是進一步把原告之產品依功能組合之差別予以
分成A、B、C、D等4類,各類中屬於被告施作之功能名稱特
別以藍色字體表示,其目的就是為了證明被告違約未交付開
發完成之「標的物」,確實是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禍首」。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舉
證證明被告終止委任有何不利之情形?有何損害?以及證明損
害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屬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蓋:依據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提供「Linux BSP安裝完成之系統主機
板」,即原告須提供符合約定之主機板及約定之各晶片。原
告於108年1月底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主機板及ZigBee
閘道晶片,然因主機板佈線問題,被告通知原告修改,至10
8年5月始收到無瑕疵之主機板,被告著手完成ZigBee閘道晶
片程式碼後,卻無法與主機板連結,經被告找出問題後將主
機板寄還給原告,原告卻要求停止第1項之工作,先行完成
第三項Z-WAVE晶片程式碼撰寫,卻未提供主機板及Z-WAVE晶
片。嗣原告108年6月寄回主機板及ZigBee閘道晶片給被告,
卻擅自更換第1項之ZigBee閘道晶片,要求被告完成該晶片
程式碼撰寫,也不願就變更部分與被告從新洽談合約。是以
既均屬於可歸責原告之故,致被告無法完整履行契約義務,
被告依法終止並無不利可言。又者,被告僅參與原告專案計
畫中一部份,其餘部分進度也未明,縱使被告終止合約,原
告若受有損害,也無從證明為被告所致。
 ㈡本件訴訟與鈞院112年度簡上字235號有既判力之適用,或至
少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僅將原證3-1附表區分為產品A-D,並無提出其他不同上
開案件之相關資料佐證,荒誕無稽。又既自承產品尚有CLOU
D系統、MOBILE APP,則今原告主張之產品無法完成銷售
何可推論歸責被告一人,更遑論,本件產品無法完成,肇因
於原告無法提供正常無暇可運作之主機板,並且更換契約原
訂晶片,不願從新議價,變更契約內容,而無法完成,均如
112年度簡上235號判決書理由所載,無法歸責被告,自無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述,本專案尚有其他被告案件繫屬
,若有責任歸屬,也應究責於原告無法提供主機板以及符合
契約約定之晶片之責任,無法僅憑原告卸責(毫無相關專案
產品實際經驗,無法提供正確無瑕疵之基礎元件等),就認
定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提出原證3-1規格
相近」之「成品產品售價,與原告之損害何干?另查,原
告之專案,他人執行產品之不同部分,據悉,他人多遭原告
起訴損害賠償,如此,如何證明其專案縱然無法完成之不利
,與被告終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無瑕
之主機板,依被證2附件2/13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9頁)
,硬體瑕疵應由原告自行排除。現今無法完成,屬於不可歸
責被告,難認被告終止有何不利原告?
 ㈣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變更晶片並未表「同意」。縱有測試,
也符業界先行測試之常規。然該晶片已變更,原系爭契約債
之關係已改,自須雙方另約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基於上開
先行測試之常規,縱對變更晶片之單純沉默,仍非可認為同
意變更。上情,被告已先行告知必須從新議約,因原告拒絕
,而終止雙方契約,有被證1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
11頁),原告嗣後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5頁)
要求改正,既雙方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要求改正更換
後之晶片,實屬無理。同理,原告寄發原證8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96-1頁)要求被告領取第三項標的物「開發工具」
一套也屬無理,更遑論,其函內所陳之開發工具所指為何?
  
 ㈤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情事,迄今導致原告損失已累計超過1,350萬元
,乃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5月8日間之損
害金額計60萬元中之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情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金錢損害賠償 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 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 事判決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約定第1條:「本合約之標的物 (以下稱標的物)內容如下:...(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編號及標的物內容)」,第2條:「第一項_標的物必須與 其他幾項軟體與韌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按即原告)指定 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 以下稱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 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第二項_標的物與前項所述 各關連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 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 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 ,若乙方(按即被告青知公司)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 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為了排除該 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 全部責任。」,亦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12萬元之部 分:
 ⒈經查,原告前於110年間另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青知公司及趙叔強賠償10萬 元違約金,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審理後, 於110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仍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略以:「經查,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業經確定乙 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系爭確定判 決載…足認系爭契約有無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乙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 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 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至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附此說明),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足見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洵 可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契約款項已逾兩年半, 仍未完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 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 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 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部分金額計10萬 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按契約終止 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契約終止 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 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 ,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 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等語,有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7-355頁 ),洵可採認。
 ⒉從而,就系爭契約是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是 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以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 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 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110年度 北小字第3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列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應適用委 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 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 由拒絕給付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援引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院自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就原告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2日與青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由 趙叔強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而就履約過程所發生障礙 情形,趙叔強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審理中陳明:



原告於108年5月間雖提供合於契約約定晶片之主機板,但因 屬有瑕疵之主機板(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原告於 6月21日方交付更換晶片後無問題主機板,但卻將機板晶片 更換為EFR32MG14P7332F256GM48,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一:Zigbee Function Spec,意即第 一項標的約定軟體設計開發之晶片型號為:EFR32MG1B132F2 56GM48),被告試行於該機板研究撰寫更換後晶片之程式碼 ,並請求原告另議報酬,原告卻不願與被被告重議約定,因 此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予原告等語,有本院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108年訴字第4855號確定 判決、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確定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5-345、65-68、347-35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 簡上字第235號、108年訴字第4855號等判決卷宗核參,應堪 信實,因此,依照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係因原告未交付契 約約定晶片之第一項標的主機板,而屬違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經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12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卷第140-143、16 2頁),則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於108年7月12 日終止,當堪採認。 
 ⒉青知公司前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檔名為For_EFR32MG 14P732F256GM48)傳送予原告,因原告認為該檔案不符合雙 方契約之約定,故於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 容略以:「台端於107年11月2日與我方簽立合約承攬物聯網 系統之開發設計,依約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否則依序按 第4條第4項及第2條第2項之約定處置,至全數完成始為終止 。台端自始至今未曾履行第4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違約事證 明確,特此諭知遵守,免淪惡意違約之責究!我方正進行開 發案之整合測試,台端若拒絕參與應負之事項,我方為此而 產生之費用,必定依約向台端求償…」等語,復於108年7月1 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台端於108年6月25 日提出的程式映像檔經測試發現完全不會動作,我方7月4日 之電子郵件通知,台端業已閱覽在案,必須進行改正並依合 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交與我方!…」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上開108年7月19日存證信函、LIN 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93-95、335-345頁),此 部分時序亦堪認定。
 ⒊另查,就系爭契約第二、三項標的物部分,經原告自承:系 爭契約第二項標的物之硬體規格為原告特有之規格,非按此



硬體規格開發之程式,即無法在其上正確地運作,原告以 業主身份,未曾交付此硬體給被告,就第三項標的物部分 ,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被告 未前來領取,故被告根本就無從進行開發等語,此有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提出之言詞辯 論意旨狀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第163頁) ,應可採認。  
 ⒋合依前述,系爭契約自簽約後之歷程,先後乃為:⑴於107年1 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⑵原告於108年5月間提供之主機板有 瑕疵(通訊介面UART、電路焊接異常);⑶原告於108年6月2 1日交付更換晶片之主機板,但卻更換機板晶片,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⑷青知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將程式檔案傳送予 原告;⑸原告認為該檔案不符合契約約定,因而108年7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⑹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業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而終止; ⑺原告再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洵堪是認。 ⒌況,原告與青知公司間之終止契約過程,在原告與被告趙叔 強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列為爭執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該確 定判決認定結果亦如上開⒋部分,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 5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綦詳,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 ,原告對被告趙叔強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 決之拘束,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趙叔強間本亦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併予敘明。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最後所提供給被告使用的主機板上面的 晶片EFR32MG14P732F256GM48是雙方合意決定使用的,且從1 08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更換上開EFR32MG14P732F256GM4 8晶片之後,到108年6月25日被告提出程式為止,都沒有對 於更換上開晶片之事表示意見,故這是依法成立契約,所以 被告指控原告變更晶片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原約 定之晶片為EFR32MG1B132F256GM48,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 院卷第113-132頁),又被告已陳明:被告對於原告變更晶 片並未表「同意」,縱有測試,也符業界先行測試之常規等 語明確,而原告除以被告單純尚未表示意見之一段時間為上 開主觀推論外,實際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晶片之情形。又參以人情之常,一 般生意往來之間,對於契約訂定後,他方若有變更需求,為 維持關係和諧並避免破壞交情,通常不會當下立刻拒絕,而



多係內部進行一定研究、研議後,再予回覆,故被告雖依原 告變更需求之晶片進行評估作業並測試後,認定無法接受此 等變更需求而不願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且此部分確實並非 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亦屬有據,是原告以單方之主觀推論 而主張被告以同意變更晶片云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之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其次,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因 此,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即應為認定之要件。  ⒉依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1月2日簽訂至108年7月12日終止之上 開歷程以觀,顯然係因原告於訂約後單方變更晶片需求,然 被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始約定,是以自無從以原告所 提出之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晶片繼續履約,從而自無從認 定此符合「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則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12萬元 ,即屬無據。
 ⒊況,在原告與被告趙叔強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3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亦將原告可否以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叔強賠償列為爭執之重要爭點,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據此請求,並於 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確 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是原告對被告 趙叔強自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趙叔強間之此部分請求本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內容 第一項 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一,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二項 ZigBee Rout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二,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三項 Z-Wave Controll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三,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二)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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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