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647號
TPEV,112,北簡,126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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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7號
原 告 劉温妮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裁定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辱罵伊「神經病」,經伊上前
質問辱罵原因時,被告接續辱罵伊「神經病」,嚴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
所,伊沒有罵原告「神經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
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於同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47至
154頁)。被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
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
斷標準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2次之事實,業
經證人彭雯琦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90號卷第29至31頁
、第73至7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第62至70頁),
經核證人彭雯琦所為歷次證述內容皆前後相符,證人彭雯琦
復與被告無夙怨糾紛,且依證人彭雯琦所述當日係其與原告
第1次見面,其與原告並無深交,衡情自無曲意附和原告指
述內容,而誣指被告有以「神經病」辱罵原告之必要,再觀
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於案發當時證人彭雯琦
在原告身旁,有1名身著黃色格子襯衫男子行經該處(見偵
卷第41至43頁),亦核與證人彭雯琦證述情節相符,另參以
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拍攝現場照片中被告之髮型、髮色與穿著
,皆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出現,並經證人彭雯琦
證述於上開時、地辱罵「神經病」之男子相同(見偵卷第39
頁),堪信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神經病」之人確為被告
,被告辯稱其沒有罵原告「神經病」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整理環境,該處並非公
共場所云云,固提出其與國有財產局間多次訴訟相關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第155至166頁),然依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見本院卷第
105頁),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與國有
財產局間之紛爭係因其房屋遭誤拆,遭誤拆之房屋門牌為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已經拆掉變成停車場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卷第125至126頁)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可見該處已無房屋存在,而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拆除前85巷53號房屋所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本件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
之地點係在國有土地上,且其上已無房屋、庭院存在,被告
並非於室內,而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原告為侮辱
性言論,當屬公然無訛,被告所辯:伊當時是在自家庭院
理環境,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接續辱罵2次「神經病」(下稱系
爭言論),依一般人之理解,「神經病」此用語帶有指涉他
人罹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方面有問題之意,當屬侮辱性言論
無訛,亦對原告具有冒犯性,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
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
屬可採。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有
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神經病」接續辱罵原告2次,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
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
名譽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
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卻對原告為
侮辱性之系爭言論,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痛苦,本院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
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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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