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67號
TPEV,112,北簡,116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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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瓊慧
被 告 姜凱耀
訴訟代理人 姜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丘浩廷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姜貴謙」,並增列「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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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