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北秩字第285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信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6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信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1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信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扣案可證。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已使用內含強力膠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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