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被移送人 李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74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李裕華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貳只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三、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強力膠殘渣袋2
只及強力膠2條。
四、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吳志航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
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場所為之,
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只及
強力膠2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