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245號
TPEM,113,北秩,2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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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魏浚儀



林媁婷


彭泰



林祐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2277號移送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浚儀、林媁婷、彭泰、林祐萱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浚儀、林媁婷、彭泰、林祐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B1樓,縱容犬隻嚇人,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害人陳彥妤之警詢陳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等為論據,惟被移送人均否認其等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又綜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林祐萱係於短暫起身離開座位數步時,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米茶」安置於其座位上,因陳彥妤飼養之黑色犬隻未繫繩在現場自由活動經過附近,「米茶」方自座位跳下並朝該黑色犬隻方向接近,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情形,洵無從遽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其所飼養之犬隻「米茶」嚇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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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