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394號
TPDV,94,訴,4394,2005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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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 3月16日自訴外人安東尼實業有 有限公司 (下稱安東尼公司)受讓對楓盛有限公司新台幣 ( 下同)共計858,220元之貨款債權,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並交 付原告面額 858,220元之支票乙紙,因被告係楓盛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經聯絡被告於94年 5月10日下午,與其 約至債權讓與人安東尼公司之營業處所協調債務,於協調過 程中被告對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表示願意承擔,並書立切結書 ,惟被告嗣後就對其承擔之債務置之不理,乃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辯以:本件之切結書非被告於自由意願下所簽立,原告 係利用恫嚇、脅迫等手段,令被告及親友恐怖不安,又原告 之人員復假以溫和語氣約被告見面,表示若釐清事實就沒事 了而誘使被告於94年 5月10日前往所稱安東尼公司洽談,詎 料被告抵達現場後,因當場無人可予聲援,即被脅迫於其已 擬妥之切結書上簽署,因被告乃在被脅迫情形下而簽立切結 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於 94年8月2日以台北郵局29支局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 ,被告自無債務承擔之責任,且該債務係屬楓盛有限公司之 債務,名義上被告雖曾為楓盛有限公司之股東,惟有限公司 之股東對公司債務僅依其出資額負責,是被告與楓盛有限公 司並無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楓盛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0年12月5日,金額為858,2 20元,受款人安東尼公司之支票乙紙並交付予受款人。(二)被告於94年8月2日台北郵局29支局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楓盛有限公司 858,220元之債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親自簽名之切結書 1份在卷可資佐



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頁),被告雖辯稱前述切結書係 遭原告脅迫所簽立,惟並無法為積極之舉證。至其另請求通 知其家人為證部分,亦因其家人未於被告簽名於前述切結書 時在場,而無必要。此外,經審被告簽名於前述切結書時與 原告人員對談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卷內第28頁至第36頁) ,亦無被告係遭原告人員脅迫之明顯情事,是被告上述抗辯 ,尚不足採,其以遭脅迫為由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858,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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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