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28號
TCBA,113,訴,1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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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朝旭
鄭義勝
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謝紹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
,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
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
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其先後提出
之數份書狀所載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
、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及第156至157頁),固可知其等
係就教育事務爭議事件,以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觀其民國113年5月21日及同年11月7
日提出之書狀所載「訴訟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及第157至157頁),無非敘述原告鄭朝旭為被告資遣過程
及兩造間交涉經過等情事,並未載明其訴訟種類、請求判決
之具體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就上開法定起訴應記載事項予以闡明
,原告仍未能具體陳述當庭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52至155
頁)。此外,關於兩造間之資遣爭議事件,前已經本件原告
鄭朝旭(由原告鄭義勝為輔佐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
據本院以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是否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從辨明。是
本件起訴既有上開程式不備之情形,自有先行裁定命補正之
必要。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7
條及第105條規定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予以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或未為完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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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