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再字,113年度,3號
TCBA,113,監簡上再,3,20241128,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浚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 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同法第1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經 本院囑託相對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單可參,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