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代 理 人 高偉勤
陳劭謙
相 對 人 全慈安
田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 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 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 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並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惟觀諸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之記載,償還義務人即 乙方為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則係以「乙方連帶保證人 」身分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而與聲請人約定相對人乙○○ 願分期賠償聲請人新臺幣62,545元,於清償期間,如有分 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 未付款額部分負一次清償責任,相對人甲○○則願就相對人 乙○○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相對人乙○○未按期 償還款項,需負清償之則等情;但分期賠償協議書僅於第
8條中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 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得執為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雖聲請人同時提出相對人乙○○所書立之「志願書」及相對 人甲○○所書立之「保證書」為憑。惟觀諸該志願書之內容 係「立志願書人乙○○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即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 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規定負責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 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 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 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而該保 證書之內容則為:「立保證書人甲○○保證被保證人乙○○自 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 應遵循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三個月起滿後,因其他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內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 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 「保證書」,係與聲請人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 最少年限之賠償,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未於接到繳款通知 翌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 情;而非就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 約定未遵期履行分期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尚無從依 據相對人所書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遽認相對人 就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亦已有約定未遵 期履行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情。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 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行行政訴 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