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彭弘毅於民國82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約定 82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分期清償,另其又於87年 12月7日再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87年12月7日起至92年12 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若有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則上列各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㈡詎料彭弘毅就上列二筆借 款依序繳息至92年6月5日、92年7月17日,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伊屢催無果,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4718 號)拍賣上列借款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執行拍賣程序 終結後,伊受分配金額為644541元及43521元,尚積欠伊上 列各借款本金501516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7.98﹪計 算之利息;及本金33864元暨自9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43 ﹪計算之利息。爰依連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4年1月13日士院儀93執簡字第4718號通知檢 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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