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行政),簡字,113年度,86號
TCTA,113,簡,8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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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茜
何昭
趙秀雯
被 告 張碩斌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任職原告,擔任職務代理之 約僱人員(工作單位及地點:原告秘書室,僱用報酬:相當 第五等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6,316元整),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提出離職,並由其依規定於113年1月10日經原告內部簽准 於1月13日自行辭職在案,被告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月,其 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倘有溢領情形者,依規定 應繳回溢領薪津後,始得辦理離職手續。茲因113年1月份薪 津業於113年1月1日發放,依規定被告應於離職時繳回1月13 日至31日溢領之薪資計2萬2,259元整(計算明細:3萬6,316 元-3萬6,316元/31日*12日,下稱系爭薪資)。被告自行辭職 案業經簽准後,原告秘書室薪資承辦人即開立薪津支出收回 書交予被告,並通知須繳回113年1月13日至1月31日系爭薪 資,始得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向原告薪資承辦人表示其無金 錢可繳納溢領薪資。113年1月11日至13日被告數度找原告秘 書室江憲勳主任說明其因家中變故,已將原領薪資用罄,暫 無力繳納溢領薪資,為利先行辦妥離職程序,原告遂同意被 告延長繳款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由被告簽具切結書, 如屆期未能全數繳回溢領薪資,由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置 ,且被告不得提出異議,嗣原告辦理追繳作業,原告屆期未 能全數繳回溢領薪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薪資2



萬2,259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原告核發之系爭薪資,原告已依相 關程序通知被告繳回溢領薪津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系爭薪資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2,259元返。
三、被告則以:112年10月起至迄今,因家中遭逢重大變故緣故 ,急需大量資金用予醫療、生活費用等用途,當下便誤信假 冒各家銀行等詐騙集團手法,導致原有存款、資金及個人個 資資訊等都被詐騙集團席捲一空,本身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 及生活陷入困難等,然目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法律 更生方案來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3年1月11日簽 呈暨所附之離職報告書、繳款書及切結書、僱佣契約書、公 務電話紀錄及原告113年5月6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號卷第23頁至3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經離職溢領113年1月薪資22,259元乙節為真,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22,259元,洵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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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