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41號
TCTA,113,簡,41,2024110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
00000)、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 之體育老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其 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二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 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 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 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 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 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 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 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 年訴字第16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見該二名學生 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未經調查或實質開會而逕以通 報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對學生有何不利影響。原告係



以詼諧對話對學生表示關心,無任何惡意或其他想法,如 學生感到被冒犯而當場反應,原告會馬上停止言論並道歉 ,因學生均未表達生氣或不適,原告才會開如此玩笑。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被告接獲通報後有派社工依法進行調查、訪視, 訪視報告已明確記載學生們對於原告之訊息感到噁心、害怕 及被騷擾。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兒少保障法:
⒈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性平法:
⒈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⒉第22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⒊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北斗國中性別平整教育 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 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對二名學生發送之系爭訊息,是否構成兒 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下稱163號判決),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北斗國 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 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 另由被告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北斗國 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 合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判決審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傳送 系爭訊息之行為,乃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63號判決認 定構成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認北斗國中之解聘 為合法有效,僅就北斗國中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部分,須另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而已。是原告陳 稱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法院判決部分勝訴,故事實認 定尚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
  ⒉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北斗國中業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為通報,並組成性平會調查處理,進而作成調性平查報告 ,案經申復及決議程序,均經163號判決審認為合法。其 性平會調查過程,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接受調查訪談,時 間為當日14:35至16:46,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北斗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號案調查報告附於163號判決案卷可稽(見163號案卷第 37至63頁)。據此,被告援引該性平調查報告,依性平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行為,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質疑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 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 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



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 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 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 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 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 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 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 、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 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 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 原告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 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 為明確。
  ⒋原告雖辯稱只是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 應不舒服云云。然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 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 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 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 目的。本件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所教導之未成年學生,至 屬不當,本不論學生有無接受或當場有無表達不舒服之反 應。且事實上,其中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 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原告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 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丙生雖未接受 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原告之行 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 害怕之後會被原告知道,然後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 所以不願接受訪談等情,有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 供佐參(見163號卷第29至32頁、67至75頁)。可見二名 學生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 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 尚未臻成熟之青春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 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 原告作為師長,對於二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 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 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 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猶辯稱學生沒 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云云,實不足取。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二名未成年學生,構成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 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 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