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63號
TCTA,113,巡交,6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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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3號
原 告 長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昶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竹
監苗字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HBA-769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3年2月8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 61縣)南下134K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 H28941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以竹監苗字 第54-GGH2894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以竹籃苗四字第1130129580號函 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 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 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



,基於安全考量,原告暫行於內側車道,逮後方車輛安全通 過後,能變換回原外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但前車卻突然加 速,致使我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外側車道時,又遭右 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等云云。然查,原告於影片11 :15:51-11:16:10期間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間長達19 秒,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並無車輛,且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 變換回外側車道。再查,原告於11:16:11-11:16:14 期 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於影像播放完畢前,原告在 其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仍無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意 圖,除無原告所述之檢舉人惡意加速致其無法切回情事外, 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利用 內側車道超車,已難認原告關於超車之主張屬實。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立法意 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車道超車,且超車後即駛回外側 車道,法令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為大型車若行駛在交通 流量大或壅塞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 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 均屬違規行為。依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時間11:15 :51-11:16:10均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處外側車道車 流尚屬正常,足認系爭車輛沿途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有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 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及舉發機關 113年4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0224號函及違規照片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查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11:15:50-16:15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駛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台61線)南向內側車道【圖1-8】。」(巡交卷第20至2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巡交卷第25至28頁),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車變換至內側車 道,但前車卻突然加速,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超車,欲變換回 外側車道時,又遭右後方車輛加速從外側車道超車,故行駛 於內側車道云云。然查,依影片截圖(巡交卷第33至44頁) ,原告於11:15:50-11:16:00期間,係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時間長達10秒,原告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前方雖有機



車1輛,但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亦未見系 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可 證明原告並非利用內側車道超車,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通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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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