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彭福隆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未領 有牌號之農地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拼裝 車輛(農用搬運車)未經核准領用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 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月 4日,認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600元、沒入車輛。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農地搬運車而非拼裝車,只是87年12 月1日購買時因「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下稱農 業機械使用規範)還沒有訂立,直到88年才頒訂,因而在購 買時無法依農業機械使用規範申請使用證的牌照。又事發後 員警到醫院進行酒測並要求簽名,不確定這是否就是被告所 稱「談話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
函釋,按農業機械使用規範規定領有並懸掛號牌之拼裝車輛 ,始得行駛於道路,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處罰。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設計、 製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 許代換之零件,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均屬所謂拼裝車, 只得行駛於產業道路與田間,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系爭車 輛遭查獲當時為無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符合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號行駛之處罰,不因其事後補辦核發農機號 牌而得以免除違規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購買證明書、系爭車輛照片、和平牌自走式噴 霧車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農業機械使用證、舉發通知單、 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舉發機關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 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9392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85、89-103、107-109 、117-118、121-123、1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 輛是否為拼裝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其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 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 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 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 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 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 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 、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 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 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 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 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 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 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
,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 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 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準此,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 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 ,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購買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和平牌自走式噴霧車農牧 搬運車簡介說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未 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證據能力堪以認定。經稽其內容, 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和平農機械廠購買型號:和 平HP-510、本機號碼:87120T、引擎號碼:GM000-0000000 之農地搬運車;且和平農機械廠之搬運車簡介說明也詳列該 車款為(四輪)後輪同步驅動、採拉線內張式煞車、中央把手 式轉向、貨台為平床附增高插管、最大載重量500kg、適用 於5-7馬力汽油引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合格農機 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雖係原告遭查 獲後之112年12月7日申請發照,但原告既然於遭查獲後隔2 日即申請發照並取得使用證,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告提 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 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 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比較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之和平HP
-510(即系爭車輛型號)車體照片及系爭車輛實體照片(見 本院卷第19、23),兩者於外觀上相似度甚高,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 零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 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 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 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