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51號
TCTA,113,交,5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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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廖維信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00分許,將其所 有牌照號碼1285-K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57弄口(下稱系爭處所),因未 懸掛車牌,經執勤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 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 道路,原告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為道路養護範圍,雖為私設道路,但仍 屬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原告未懸掛車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 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及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4444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 2年1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 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本件系爭處所所 在道路,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察建造執照套繪相關資料, 確認係屬69年為1987~1993號建照案之私設道路,並為臺中 市政府養管維護之道路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 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又本院向當地里長何明坤函 詢結果,據覆系爭處所於其92年6月18日擔任里長迄今,均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且可供一般公眾行人與車輛等得自由 通行之道路屬實等語,有其000年00月00日出具說明狀1紙在 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系爭處所為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 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屬道路範圍之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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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