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佩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牌號 6166-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即訴外人林維竫(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 受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29A6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9A6 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禮讓行 人之行為,惟其爭執行人並未受傷,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原告搭載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人 經送醫後,經診斷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等 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1 13001136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醫學影像部檢 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另行人即證 人林維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撞到屁股跟膝蓋 左側邊,醫生說有挫傷,確實有左膝、小腿跟左上臂挫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 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陳稱行人證述之傷勢可能是之前累 積的舊傷云云,惟其所述係針對該行人證述自己痛了一個多 月之詞之回覆,何況挫傷通常是遭外力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 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具有立即性及短期內可回復之特徵 ,本件行人於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害僅有挫傷,依卷內證據並 未能證明該行人於交通事故前已經有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顯 與系爭車輛之碰撞有關,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三)至於行人雖僅受有擦挫傷,傷勢不重,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 否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 文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 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 旅費540元,合計84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